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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民终2486号

罗九根、麦桥帮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21-08-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九根;麦桥帮;麦文江;吴颜娇;杨伟超;范庆华;王继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民终2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九根,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强,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桥帮,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文江,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颜娇,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炬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超,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被

上诉人:范庆华(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

第三人:王继权,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上诉人罗九根因与被上诉人麦桥帮、麦文江、吴颜娇、杨伟超、范庆华以及原审第三人王继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九根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四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931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全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中,上诉人确实存在过错,但不是全部过错。上诉人的过错在于未尽到谨慎义务,但各被上诉人作为电梯的所有者、管理方和使用方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各被上诉人在明知该电梯未按时安全检测的情况下,一直使用该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中,被上诉人杨伟超明显虚假陈述,陈述事实与事发情况有多处矛盾,其称该电梯下班后都是锁闭,只有自己可以开启,但一审中罗九根已经陈述了受伤经过,系从四楼电梯口跌落下去,罗九根为搬运工,不可能预料到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只是按照平时生活习惯,拉着叉车走进电梯,电梯当时是开启的,外面的拉链门也是开着的,如果当时拉链门是关着的,罗九根也不可能进行电梯中,也不会掉进电梯井内;3.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明知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也没有在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志,是导致罗九根受伤的其中一个原因,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及第九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麦桥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电梯并未交付给客户使用,且是用铁闸门关住的,其他几层电梯口也是封闭的,上诉人强行扒开货梯进入第五层厂房,擅自使用货梯导致坠落,与我方无关。麦文江、吴颜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货梯是完全封死的,且未开始使用。当时出租给麦桥帮使用时货梯并不在租用范围内,本案事故过错在罗九根,其应当对其本人的过错承担责任。杨伟超答辩称,在租赁合同中,并无说明货梯的使用方法,且货梯未开始使用。货梯操作过程中是需要钥匙的,平时是锁起来的。事故发生时我看见二楼的货梯门是开着的,受害人并不在我那层摔下去,我也是受害者。范庆华未提供答辩意见。王继权未提供诉讼意见。罗九根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判令各被上诉人赔偿罗九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363.79元(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待鉴定后依据实际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17日下午约5时,第三人王继权致电罗九根,提出让罗九根组织人力到中山市搬运机器。后罗九根又通知了老乡刘某等几人前往上述地点共同搬运,期间罗九根在中山市四楼电梯井踩空跌落到一层受伤。事发后,罗九根被送至中山市凤人民医院检查,后在同日深夜转至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留医至2017年6月20日出院,次日转入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7月1日出院。2017年11月8日罗九根以王继权、中山市鑫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胜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伙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363.79元。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后作出(2017)粤2072民初13506号民事判决认定:鑫胜公司系于2016年1月29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均为王继权,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2017年6月17日23时50分,罗九根因“高处摔伤致腰背部、右膝、右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4小时”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L2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胸骨体骨折、右距骨骨折,后于2017年6月20日15时出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进一步检查、手术治疗。2017年6月21日11时07分,罗九根因“外伤后全身多处疼痛、活动受限4天”入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踝骨折、开放性髌骨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并髌韧带损伤)、腰椎骨折L2、胸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双肺挫伤,后于2017年7月1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卧床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出院后每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天拆线;两周后肺部CT复查,患肢三月内扶双拐行走,患肢禁负重;定期术后一月、三月、六月X线复查;逐步进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不适随诊。该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罗九根提交的证据未显示王继权确认其或鑫胜公司雇请罗九根搬运机器设备,亦未显示王继权让罗九根到事发地四楼借双叉车,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动成果直接归属鑫胜公司,故认定王继权将搬运机器设备的工作发包给罗九根,罗九根与王继权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罗九根与鑫胜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驳回罗九根对鑫胜公司的诉求。又因罗九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继权存在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故驳回罗九根对王继权的诉求。罗九根、王继权、鑫胜公司均未上诉,上述(2017)粤2072民初135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位于中山市的房屋已领取产权证,其中《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产权人为麦文江、吴颜娇,房地产权证显示房屋为框架结构五层,登记产权人为麦文江、吴颜娇,二人各占二份之一产权。上述房屋安装有一部货运电梯,该电梯没有安全检验合格证。2008年10月25日,麦文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麦桥帮签订《租屋合同》,约定甲方将东凤镇金怡路79号楼一座租给乙方,租期为六年,从2008年11月至2014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10日麦文江又与麦桥帮签订《续租合同》约定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9年10月30日止,并对延长期间的租金增加作了约定。2016年3月1日,麦桥帮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伟超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凤镇金××、××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合同还对楼房面积、租金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8日,麦桥帮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范庆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凤镇金××楼××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从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合同还对楼房面积、租金等进行了约定。诉讼过程中,罗九根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到庭述称:罗九根受伤当天,是罗九根打电话叫其到现场一起搬机器。证人到达现场时大概晚上7点,证人是走楼梯上的二楼,对电梯的运行状态没有注意。二楼现场王继权也在,因为二楼的机器很重,即使五六个人也需要叉车来搬,证人等几人在现场继续搬,罗九根去拿叉车,大约十分钟后听到罗九根叫喊,就寻找罗九根,听到罗九根喊自己从四楼掉进一楼。众人跑到一楼后发现一楼的电梯门打不开,众人又回到二楼将挡在二楼电梯门的沙发搬开,用人力拨开电梯门,接着用绳子绑住罗九根,将他拉上来。在罗九根到四楼拿叉车前,证人没有与罗九根商量过,罗九根有无与其他人商量过证人不知道。罗九根在庭审中述称,自己在事发当天只使用了一次电梯,罗九根进入四楼杨伟超的厂房向其员工借用叉车,后罗九根用手扒开电梯门,拉着叉车进电梯就掉下去了。对如何得知电梯可以用手扒开,罗九根称因该电梯是货梯,以前送货去过该厂房曾使用过这个电梯。杨伟超述称案涉房屋四、五楼由杨伟超租用,楼层有独立于其他租户的门,电梯电源设在五楼,电费一直由杨伟超承担。三楼的电梯口是封闭的,四楼电梯口平时用锁锁住,锁匙由杨伟超自己保管。据事后杨伟超向自己的员工了解,没有员工知道罗九根受伤的事。诉讼中,麦桥帮提交一份《保证书》,主张在自己在转租四、五层房屋给杨伟超时已告知承租方不能使用电梯,承租人杨伟超也承诺不使用。《保证书》内容为:“本人杨伟超承租麦桥帮位于中山市(注:不包括电梯),在该幢楼房的电梯是没有经过检验、坏的,不能使用的电梯,和强调该电梯不能使用,本人向麦桥帮保证,本人在使用该楼房时保证不使用该电梯,并保证本厂的全部人员及来本厂办理业务等相关人员,不能使用该电梯,否则,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保证人:杨伟超2016年3月1日”。杨伟超质证确认上述《保证书》确实是自己所签,但签署时间是事发后的2018年6、7月左右,并不是《保证书》上所载的2016年3月1日。庭后,麦桥帮提交书面说明,承认《保证书》是事后签署,但主张在转租房屋时就已向杨伟超告知过电梯相关情况。罗九根列表说明自己诉讼请求标的58363.79元具体包括:医疗费34014.79元、护理费2210元(170元/天以13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以13天计)、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7839元(按3767元/月÷21.75天×103天)。罗九根提供《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6张、《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拟证明医疗费支出,6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的金额分别为2019.4元、152.6元、54.4元、190元、122.5元、9920元,《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上载金额为21555.89元,上盖有“新余市人民医院新农合医疗保险专用章”以及“原件核对一致”的印章。到庭被上诉人质证确认6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中所支出的医疗费金额,另质证认为《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所载的21555.89元既已由医疗保险报销,不应算在损失赔偿范围。另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中山市房的货梯货笼上以及四楼电梯口均有横向推拉式铁栏栅可将电梯与外部空间分隔,货笼升降至哪一楼层与铁栏栅开关之间没有机械关联,内外铁栏栅均需要人力开启。即使不开启铁栏栅,也可以通过铁栏栅间隙观察到电梯笼是否到达所处楼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罗九根于2017年6月17日傍晚在中山市跌入电梯井的事实有证人刘某、第三人王继权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又有三间医院的诊疗记录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杨伟超确认三楼的电梯口是封闭的,从证人刘某提供的证言可知,二楼的电梯口亦有沙发档隔,事发后众人是搬开沙发使用人力扳开二楼电梯门用绳子将罗九根吊起救出送往医院救治。由此可排除罗九根从二、三楼电梯口掉落的可能性,可以认定罗九根由杨伟超租用的厂房电梯口掉落。关于事发当时罗九根是否征得过杨伟超员工的同意后取用叉车和使用电梯,该点罗九根与杨伟超各执一词,证人确认罗九根是单独前往楼上,不能提供还原事实真相的证言。罗九根主张自己有征得杨伟超员工的同意,却未能说明具体何人同意其使用叉车和电梯,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法律后果,且按常理推定,如杨伟超的员工同意其使用电梯,肯定会告知具体使用方法并配合接通电源,从事后救治过程可见,电梯电源并未接通,故应认定,罗九根是未征得杨伟超厂房内人员的同意,自行取用叉车和使用货梯。分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罗九根在不清楚货梯操作方法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杨伟超租用的厂房并在货梯未通电使用的状态下推开电梯铁闸进入电梯所致。案涉厂房并非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罗九根亦未有受本案各被被上诉人邀请或准许进入案涉厂房,罗九根受伤是因自己的错误行为导致,罗九根未举证自己受伤与各被上诉人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罗九根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罗九根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范庆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罗九根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罗九根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各被上诉人应否对罗九根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确定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对罗九根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需考察各被上诉人对罗九根所受损害是否存在过错,且侵权行为与罗九根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罗九根于2017年6月17日在中山市楼房内跌落电梯井受伤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且各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被上诉人是否对罗九根构成侵权行为,本院逐一分析如下:首先,对于事发地中山市房屋(含货梯)的产权人麦文江和吴颜娇。两人虽系该楼房(含货梯)的产权人,但事发时其已将该楼房出租予麦桥帮,两人并非该楼房的实际使用人。对导致罗九根受伤的货梯,从租赁合同的内容、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法院现场勘查情况分析,该楼房内的货梯并未包括在出租范围内,且处于非经特别允许并通电、拉开隔离栏栅等则无法使用的状态。因此,

本院认为麦文江和吴颜娇对罗九根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对于事发地中山市房屋(含货梯)的承租人麦桥帮。现有证据显示,麦桥帮亦非该楼房的实际使用人,其对罗九根所受损害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对于事发地中山市房屋第四、五层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杨超伟。罗九根称其系在二楼搬运机器过程中到四楼杨伟超厂房借用叉车,并在使用货梯时从四楼跌落一楼货梯井受伤,其借用叉车和使用货梯均取得了杨伟超厂房内员工的许可。但对上述情况仅有罗九根自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事发时货梯的状态,本院认定罗九根系在不清楚货梯状况的情况下,未经允许擅自使用而导致自身受到伤害,杨伟超对其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对于事发地中山市房屋第二层的承租人范庆华。根据罗九根自述和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分析,事发时,罗九根等人在该楼房二层搬运机器,其系到楼上借用叉车时从上层跌落一楼货梯井而受伤,其他人在听到罗九根呼救后从二层帮开阻挡在货梯门的沙发后用绳子将其拉上来,因此,可排除其从二层货梯跌落受伤的可能性。范庆华虽系二层的承租人,但没有证据显示范庆华对罗九根所受伤害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罗九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已由罗九根预交),由上诉人罗九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文

审判员 吴朝晖

审判员 王 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伍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