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04民初4755号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863X。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系该公司职员,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雨,男,系该公司职员,户籍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大连东海岸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兴达街道小河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40923089Y。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丽,女,系该公司职员,住庄河市。
被告:大连东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兴达街道河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44363728M。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丽,女,系业务员,住庄河市。
被告:刘勇,男,汉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女,系其配偶,住庄河市。
被告:刘颖,女,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住庄河市。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东海岸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岸公司”)、被告大连东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生公司”)、被告刘勇、被告刘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海岸公司、东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丽、被告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颖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东海岸公司签订编号为AA17030118JAX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东海岸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共计24期,除首付租金149000元外,第1至12期每期租金132500元,第13至21期每期114000元,第22期66000元,第23期44000元,第24期24000元,由被告东海岸公司自2017年4月14日起每隔1个月的同一日支付;如被告东海岸公司违约,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的30%加付违约金。当日,被告东生公司、刘勇、刘颖共同出具保证书,承诺为被告东海岸公司的前述债务向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东海岸公司交付了约定的租赁物。但目前,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东海岸公司仅支付了第1至14期、第15期部分租金共计1823000元,并且存在逾期支付情形,其余租金至今未付。被告东海岸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扣除125000元的情况下,我公司要求被告东海岸公司支付所有未付租金802000元及逾期利息。同时,被告东生公司、刘勇、刘颖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在被告没有付清全部租金的情况下,我公司保留对租赁物的物权、保留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东海岸公司支付租金802000元及逾期利息96084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15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东生公司、被告刘勇、被告刘颖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海岸公司、东生公司共同辩称,双方实际是借贷关系,被告方实际收到原告1510144元,每期给付原告132500元、实际共给付原告1823000元。而且案涉设备就是我们的、我们一直在使用,原告始终没有使用过。被告与原告已经没有债务纠纷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勇、刘颖共同辩称,同意被告东海岸公司、东生公司的意见。双方实际是借贷关系。当初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双方约定2500000元、按合同被告一共应还2750000元,推定利率为1%。按照到账金额,即使按照1%计算,被告方已还清欠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营业执照、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四被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同意书、代收代付同意书、承诺书、扣款同意书,拟证明原告扣除被告履约保证金750000元、咨询服务费87500元、保险费12356元以及125000元。四被告认可前述材料盖章的真实性,但表示手写数字是后填的。由于四被告未申请鉴定手写数字与盖章的先后顺序,且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该手写数字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材料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东海岸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真空包装机、直接接触式单体速冻机、变压器、单冻机等共计39类设备;总货款2634000元,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以应支付的标的物价款抵消乙方对甲方所负有的任何金钱给付债务,且抵消债务顺序由甲方决定;交货地点为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约定的项目后三十天内支付;标的物为乙方自行购买并所有,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回租给乙方使用。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东海岸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AA17030118JAX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指定,购买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的租赁标的物并出租予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间为2017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首付租金为149000元,应于2017年3月14日支付,余下租金第1至12期每期132500元,第13至21期每期114000元,第22期66000元,第23期44000元,第24期24000元,第1期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其余各期为自第1期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的同一日给付;如承租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付逾期利息;承租人如未按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者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任何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租赁期满时,若承租人没有发生违约情形的,则承租人以标明的购买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付清上述购买价款时,租赁物将按届时状态转为承租人所有,优先购买价格为0元。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所附的标的物附表载明的标的物与前述《买卖合同》标的物一致。同日,被告东海岸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载明:因办理租赁业务,我公司同意提供750000元(得由贵公司自应付的买卖价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如有违反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同意由贵公司没收,或贵公司有权冲抵我司积欠贵公司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等),冲抵顺序由贵司决定,贵司对保证金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同日,被告东海岸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双方开展合作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业务、贸易赊销业务、委托贷款业务、保理业务,立书人同意就贵公司因上述业务往来所为的征信、调查、现场访视及业务咨询等服务支付87500元服务费,确认并同意贵公司可以以其对立书人负有的任何资金支付义务抵销立书人负有的任何资金支付义务。同日,被告东海岸公司向原告出具扣款同意书,载明:因东海岸公司依约需出具给贵公司之发票未交付或双方约定的交易条件未完成,立书人同意贵公司扣款125000元暂不支付,待东海岸公司依约交付发票或合同约定的交易条件全部完成后再予支付。同日,被告东海岸公司向原告出具代收代付同意书,载明:缘东海岸公司于贵司签署的编号AA17030118JAX《融资租赁合同》,现立书人同意由贵公司代收代付保险费12356元,若立书人未实际足额支付上述费用,则贵司可在需支付给立书人的任何一笔价款中优先抵扣。同日,被告东海岸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大致内容为:被告东海岸公司已经收到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所有标的物,且进行了必要的所有测试,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同日,被告东生公司、被告刘勇、被告刘颖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为被告东海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AA17030118JA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东海岸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东海岸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东海岸公司给付1510144元货款。同日,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12356元,凭证附言为东海岸公司。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东海岸公司开具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被告东海岸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87500元。此后,被告东海岸公司陆续支付第1期至第14期的租金以及第15期的部分租金合计1823000元。截至本案第二次开庭,被告东海岸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第15期部分租金及第16期至第24期的租金。第23期、第24期租金的应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2019年3月14日。原告表示:《买卖合同》载明的对价款2634000元包括前述给付的1510144元货款、抵扣的750000元保证金、抵扣的咨询服务费87500元、抵扣的保险费12356元、125000元、抵扣的首期租金149000元。原告当庭表示:没收750000元保证金,不同意该保证金抵扣未付租金或者其他费用;同意前述12500元抵扣未付租金。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解除前述《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东海岸公司返还租赁物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等,后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与四被告均确认案涉部分租赁物现被庄河市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海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东海岸公司将自有设备卖予原告,再将设备从原告处租回,原告既是出租人又是买受人,被告东海岸公司既是承租人又是出卖人,结合合同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属于售后回租类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四被告辩解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两份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东海岸公司支付了1510144元设备对价款,而被告东海岸公司出具的同意书、承诺书、代收代付同意书、扣款同意书可以确认其同意对相关款项进行抵扣或者原告予以代付,结合原告关于抵扣首期租金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2634000元(1510144元++750000元+87500元+12356元+125000元+149000元)对价款的义务。同时,原告也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东海岸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东海岸公司仅支付了第1期至第14期租金以及第15期部分租金,截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合同期届满,被告东海岸公司尚欠原告第15期至第24期的租金,被告东海岸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海岸公司支付所有未付租金927000元(114000元-5000元+114000元×6+66000元+44000元+24000元)。由于被告东海岸公司已经向原告给付了875000元(750000元+125000元),虽原告仅同意其中125000元抵顶未付租金以及同意书明确载明750000元保证金不得折抵每期租金,但由于原告扣收该保证金仍然属于违约金性质,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之和已经高于其损失,因此,本院将该875000元折抵前述未付租金。故,被告东海岸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52000元(927000元-875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海岸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海岸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虽被告东海岸公司对于未付租金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但将原告已收款项抵顶未付租金后,被告东海岸公司对于剩余租金52000元属于逾期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被告东海岸公司应付款的顺序,该52000元应视为第24期租金24000元以及第23期部分租金28000元,应分别自2019年3月14日、2019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海岸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同时,由于被告东生公司、刘勇、刘颖已经共同出具保证书承诺对于被告东海岸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接受、未提出异议,双方保证合同成立。现被告东海岸公司已经违约,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被告东生公司、刘勇、刘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东海岸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2000元,并按照28000元自2019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0%、按照24000元自2019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0%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大连东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刘勇、被告刘颖对被告大连东海岸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314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640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春燕
人民陪审员 许爱秋
人民陪审员 赵秀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