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81民初705号
原告:张某,男,1995年10月1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住高平市。
被告:吕某,男,199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高平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公告给其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8年12月1日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可以放弃利息损失的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偿还160000元本金即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2018年12月1日,被告以家里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吕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吕某为其出具的借条一支及转账明细单二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吕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8年7月,被告吕某以家里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8月,原告用自己所有的帕萨特小轿车车(车牌号为×××)在晋城富勤金融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120000元,付给被告110000元,后原告又用自己的工资卡流水在晋城农商银行贷款60000元,付给被告50000元,累计共借给被告吕某160000元。2018年12月1日,被告吕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今吕某借到张某160000.00元(拾陆万整)借款人:吕某借款日期:2018.12.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吕某追要该借款未果,原告诉讼在案。诉讼中,本院依法公告给被告吕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吕某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吕某欠其借款160000元至今未还,经本院依法公告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逾期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请事实的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吕某为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明细表予以证明,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麦强
人民陪审员 杨秀峰
人民陪审员 徐 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侯彦菲
书 记 员 李 玲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