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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71行终365号

白淑芬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给付
当事人
白淑芬;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定  书 (2019)陕71行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淑芬,女,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负责人杨庆,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吉蕊花,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白淑芬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24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白淑芬于2018年9月29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市人社局邮寄《申请书》,请求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重新核定白淑芬的养老保险金计发基数及待遇工作。市人社局收到后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白淑芬不服该《不予受理告知书》,诉至法院,诉请撤销该《不予受理告知书》,判令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重新核定白淑芬的养老退休待遇。 另查明,2009年,白淑芬不服市社保局退休审批行为,将市社保局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该院查明,2008年,白淑芬以退休时原工作单位上报退休工资基数有误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审理范围为由驳回了白淑芬的申诉请求,白淑芬不服,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白淑芬的起诉。2009年,白淑芬以市人社局核定其退休时间及养老金计发基数有误为由,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市人社局关于白淑芬退休养老金计发基数及退休时间的核定行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碑行初字第55号裁定书,认为白淑芬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了白淑芬的起诉。白淑芬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确认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查明之事实,认为市人社局于1998年10月为白淑芬办理了1996年退休的审批手续,白淑芬自1999年起从社保领取退休金。该案的行政行为是在1998年作出,而白淑芬于2009年起诉市社保局的退休审批行为,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该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以(2010)西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 驳回了白淑芬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经生效。 再查明,白淑芬于2017年8月3日将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作出的《白淑芬2017年7月14日申请书的答复》,并要求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重新核定白淑芬的养老保险计发基数。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根据白淑芬提出的申请材料,经过调查核实所作出的答复,系对白淑芬申请问题的解释和说明,并未对其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对其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以(2017)陕7102行初1370号裁定书驳回了白淑芬的起诉。白淑芬不服,上诉至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2018)陕71行终16号裁定书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白淑芬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在白淑芬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未有变化的情况下,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多次的复核结果显示白淑芬的基本养老金计算无误,白淑芬亦不符合重新核定养老金计发基数的条件,以(2018)陕行申274号裁定书驳回了白淑芬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市人社局作为国家劳动部门对劳动者是否达到退休条件并作出退休资格的审批这一行政行为的体现即在于白淑芬的企业(事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白淑芬在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中将其请求明确表示“原西安卫光电工厂……错误计算原告的养老金基数。市人社局作为国家劳动部门……严格掌握审批权限……”,也即白淑芬知晓该表中基本养老金的计算系由原西安卫光电工厂根据白淑芬的工作档案计算得出。市人社局虽对上述数据负有审核之职责,但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白淑芬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未有变化、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多次复核结果均显示白淑芬的基本养老金计算无误,白淑芬要求市人社局重新核定其养老金计算基数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中,白淑芬向市人社局寄送的申请书虽系要求重新核定养老金计发基数,但其亦当庭表示,其要求市人社局撤销白淑芬的企业(事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而其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亦系其认为其养老金计算基数有误。故其本次诉讼所指向的内容与其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一致;其在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告虽为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但其诉讼目的依然为要求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重新核定养老金计算基数。综上,其历次诉讼的目的一致,故其本次起诉系重复诉讼,其诉讼的标的亦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白淑芬的起诉。 上诉人白淑芬上诉称:

一、依法撤销(2018)陕7102行初2403号行政裁定书。(一)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重复起诉是错误裁定。上诉人2009年诉原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障局)是无效诉讼。因为当时起诉的时候,上诉人诉的是撤销保障局的审批行为,但事实是保障局从未做出过审批行为,仅仅是纳入统筹。因此上诉人认为,原上诉是无效诉讼。上诉人当庭没有要求保障局撤销上诉人的企业(事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另外,因1998年期间出现的特殊情形,所以才出的特殊政策,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规定,企业整体欠缴前,补缴后,就是重复起诉。一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二)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并不正确。在行政裁定书中所引用的(2018)陕行申274号裁定书中,所裁定的是上诉人依据的陕劳发[1998]209号(后简称209号)文不符合文件中规定的重新核定养老金计发基数的裁定。而上诉人认为,该209号文件的引用是不适当的,在此之后的起诉书中的政策引用中也从未再引用过该209号文件。也就不存在诉讼标的被生效裁判所羁束一说。应当引用的是210号第三条规定:“以后补缴完企业全部欠缴养老保险金后重新核定退休待遇时按市劳险字[1995]212号(后简称212号)文件,核定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经办处是用98年企业欠费时的计发办法进行的复核,所以不管复核多少遍,得到的结果都与原计算一致。我们的诉求始终都是按照企业补缴完成后的政策,即要用212号文件的计发办法对退休待遇重新核定,而不是相关的机构在不适用的政策上来回重复计算复核。

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2010年3月15日,上诉人在西安市中院拿到审批表和审核表的复印件后,找到相关文件,2012年到市保障局养老处信访,2013年8月28日西安卫光科技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劳动争议调解纪要,2014年(2014)西中民申字第00238号裁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退休金基数的确定应属于政府劳动人事部门的审核认定范围”。上诉人于2017年至2018年,诉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要求依法履行职责,重新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在经历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及高级法院的最终裁定,判定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不具有上诉人向其申请重新核定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计发基数的法定职责。而政府劳动人事部门中,只有保障局和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两个职能机构是负责西安市退休职工有关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业务范围。三级法院已经裁定,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不具备该职责,那么只有保障局具备重新核定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计发基数的法定职责。

三、责令被上诉人履行其法定职责,重新核定上诉人的养老退休待遇。1997、1998年,省内部分企业由于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缴纳,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不能办理退休进统筹。市劳办发[1998]210(简称210)号文件,解决欠费企业到龄退休职工进统筹。上诉人属于同类情况。这是特殊时期出台的特殊政策。上诉人不欠养老保险费,上诉人1998年是替原企业背的黑锅。上诉人由于原企业整体欠缴养老保险费,造成上诉人的退休待遇,没能按210号文的第一条规定“经省、市政府批准,对特别困难却无能力补缴所欠养老保险金的企业,由企业和职工补缴所欠的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在职时的养老保险金,并按212号文件核定基本养老金后,为职工办理退休进入统筹手续。”进行办理。210号文件第三条还规定:“缓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为职工办理退休,若采取第一条规定中的后两种办法,养老金按国发[1978]104号及陕劳人险发[1986]145号文件的规定计发退休费,以后补缴完企业全部欠缴养老保险金后重新核定退休待遇时亦按此办法计算”。2007年10月31日,企业补缴完了历年全部欠缴养老保险金本息。根据此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企业补缴后的政策规定重新核定上诉人的退休保险待遇,依法维护上诉人足额享受退休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开庭审理中,一直是法官提问,让原告回答,始终不给原告陈述相关证据理由的机会。关于上诉人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变化的问题,证据(2014)西中民申字第00238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裁定的很清楚。请人民法官仔细看一看210号文件,虽然都是养老金计发基数,但是,欠缴前、补缴后,计发办法的政策规定是不一样的,计算出来的退休待遇也是不一样的,欠缴前计算的办法,每月少发上诉人140多元养老退休金待遇,补缴后,重新按212号等文件计算养老金计发基数办法,每月140多元就是上诉人按国家政策规定应该享受的退休待遇。欠缴前的政策计算和补缴后的政策计算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计算结果。请求:1.依法撤销(2018)陕7102行初2403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3.责令被上诉人履行其法定职责,重新核定上诉人的养老退休待遇;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白淑芬系西安卫光科技有限公司退休人员。2009年,白淑芬不服市社保局退休审批行为,将市社保局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该院认为白淑芬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白淑芬的起诉。白淑芬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该院审查认为市人社局于1998年10月为白淑芬办理了1996年退休的审批手续,白淑芬自1999年起从社保领取退休金,该案的行政行为是在1998年作出,而白淑芬于2009年起诉市社保局的退休审批行为,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了白淑芬的起诉。后白淑芬于2017年8月3日以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重新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维持了一审裁定。白淑芬不服一、二审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不具有为白淑芬重新核定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计发基数的法定职责。对于白淑芬认为依据陕西省劳动厅《关于对缓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办理有关退休手续的通知》(陕劳发[1998]209号)应为其重新核定养老保险计发基数的问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白淑芬退休审批表并未记载缓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形,其个人账户没有暂不计费,也没有扣除缴费年限,故白淑芬不符合陕西省劳动厅《关于对缓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办理有关退休手续的通知》(陕劳发[1998]209号)规定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重新核定养老金计发基数的条件,以(2018)陕行申27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白淑芬的再审申请。本案中,上诉人白淑芬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寄送的申请书虽系要求重新核定养老金计发基数,然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表示要求市人社局撤销其《企业(事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而白淑芬以市人社局为被上诉人,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上诉案中,白淑芬亦认为其养老金计算基数有误,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故白淑芬在本案诉讼中所指向的内容与其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一致;且其以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为被告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其诉讼目的为要求重新核定养老金计算基数。据此,上诉人白淑芬历次诉讼目的一致,其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其本次起诉系重复诉讼,其诉讼的标的亦已被生效裁判羁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白淑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文锋

审判员 刘宇红

审判员 杨  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盈赢 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