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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083民初47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刘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刘立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3民初4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 负责人陶海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军,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波,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简称农行乳山支行)与被告刘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乳山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乳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立波偿还借款本金105153.55元及利息、律师费11400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立波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立波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期限120个月,用于购买乳山市河滨小区23号楼3单元506室房产,并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立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立波(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约定,被告刘立波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购买乳山市河滨小区23-3-506室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0%确定。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划款方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李鹏程在农行乳山市支行的帐户,账号62×××74。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就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乳房他证市区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刘立波发放了贷款1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将此款转存入李鹏程的账户上。至2019年6月12日刘立波多次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153.55元及利息,且未结清期数为13期。 另查明,本案原告委托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11400元,且律师费1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立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刘立波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因此应视为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立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立波以乳山市河滨小区23-3-506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立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5153.55元以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律师费11400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对被告刘立波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市河滨小区23-3-506室房产(房产证号为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乳国用2016第7018号),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1元,保全费1046元,由被告刘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常勇

审 判 员  王 雁

人民陪审员  林庆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丛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