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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4民初1027号

原告王某盛与被告王某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某盛;王某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4民初1027号

原告:王某盛,男,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王某明,男,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原告王某盛与被告王某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陈宇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盛、被告王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修建的地基、围墙、化粪池,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为石山脚村村民。2012年9月3日,原告在村上五组取得宅基地一块,面积176平方米,经政府颁发道集用(2012)第10***86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宅基地上打了地基,暂未建房。被告趁原告外出经商之际,在原告宅基地东北侧修建地基、围墙、化粪池,侵占原告一大片土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王某明辩称,我建围墙的地一直是我的,我下地基的地方就是在我房子旁边的过道上的。我的围墙早在原告办证前就建了的,他办证还把我的土地办进去了,甚至还占了村里的公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08年5月4日,道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道集用(2008)第10***5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9月3日,道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道集用(2012)第10***8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宅基地相邻。

本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原、被告的宅基地先后经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双方土地相邻,界线不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办证土地的具体测量位置,在颁证机关未对原告土地四至的具体测量位置确定前,本院无法查明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土地以及侵占原告土地的具体面积。因此,原、被告的争议应先由颁证机关明确原告土地的具体位置后,本院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盛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何 时 代理

书记员  陈宇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