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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22民初161号

刘万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白雄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万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白雄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2民初1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万昌,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农民,住延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庆,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白雄雄,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绥德县人,农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刘玉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荣安,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刘万昌与被告(反诉原告)白雄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刘万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庆与被告(反诉原告)白雄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春、马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刘万昌与被告(反诉原告)白雄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033.05元(其中医疗费50295.05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225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740元、拐杖费300元、豆子损失费42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被告白雄雄驾驶陕AXXXXX(临)小轿车在延川县210国道497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陕JXXXXX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与三轮摩托车乘客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延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白雄雄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任某某无责任。陕AXXXXX(临)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驾驶员所承担的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峰社区证明、延川县中医院证明、惠朝阳、任某某、杨飞、惠海英的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延川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延大附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发票(拐杖、便盆)、交通费票据、照片,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白雄雄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白雄雄的车辆损失62500元,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42350元后,剩余20150元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刘万昌与摩托车车主任某某连带赔偿。另外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刘万昌返还垫付的医药费5518.8元。被告(反诉原告)白雄雄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1、车辆定损确认书、车辆修理发票、保险公司赔付清单,证明白雄雄车辆损失62500元,保险公司赔偿42350元,剩余20150元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刘万昌与摩托车车主任某某赔偿。2、医药费发票,证明给刘万昌垫付医药费5518.8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白雄雄驾驶陕AXXXXX(临)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18时左右,被告(反诉原告)白雄雄驾驶陕AXXXXX(临)小轿车在延川县境内210国道497公里处与原告(反诉被告)刘万昌驾驶的陕JXXXXX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反诉被告)刘万昌及摩托车乘坐人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原告(反诉被告)刘万昌受伤后先到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期间医疗花费6233.35元,其中被告(反诉原告)白雄雄垫付医疗费5518.8元。后因病情需要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髌骨粉碎性骨折(右),2、第五掌骨骨折(左),3、左肩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医疗花费44332.50元。2018年6月15日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白雄雄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万昌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3月28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万昌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误工期限为135日,护理期限为70日,为此刘万昌缴纳鉴定费2740元。该事故造成陕AXXXXX(临)小轿车经济损失62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按照主次责任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白雄雄42350元。陕AXXXXX(临)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反诉被告)刘万昌从2015年3月开始居住在延川县XX村,有稳定的经济收入。201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白雄雄驾驶车辆操作不当与原告(反诉被告)刘万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司乘人员受伤,两车受损,双方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陕AXXXXX(临)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反诉被告)刘万昌支付赔偿金。

原告(反诉被告)刘万昌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豆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刘万昌诉请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白雄雄的车辆受损后,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剩余部分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刘万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反诉原告)白雄雄的反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刘万昌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50565.85元,误工费100元13500元,护理费100元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1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年10%6162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便盆)300元,共计150495.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万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万昌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83420元,;剩余57075.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万昌57075.8570%39953.10元,刘万昌自负57075.8530%17122.75元。

原告(反诉被告)刘万昌在领取以上款项时应当退还被告(反诉原告)白雄雄垫付的医药费5518.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白雄雄的车辆损失费62500元,除过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刘万昌赔偿白雄雄62500元30%18750元。

三、鉴定费27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万昌负担822元,被告(反诉原告)白雄雄负担191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万昌与被告(反诉原告)白雄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万昌负担496.50元,被告(反诉原告)白雄雄负担1158.50元;反诉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万昌负担40.20元,被告(反诉原告)白雄雄负担9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0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兰兰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