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晋0107行初9号 原告高宝萍,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钢园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杨敦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俊,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锦,该单位办公室职员,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阳曲村。 法定代表人张七只,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岳,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太根,该镇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高宝萍因要求确认被告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原不锈钢管委会)和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曲镇政府)于2018年6月2日损毁原告承包地农作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宝萍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太原不锈钢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王俊、张锦,被告阳曲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徐小岳、李太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述称,原告在皇后园村承包集体农业用地约3亩,建设有大棚、看护房、种植有枣树及农作物,然而在2018年6月2日被告太原不锈钢管委会和被告阳曲镇政府采取强制手段损毁原告承包地农作物,强行圈占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行为违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损毁原告承包地农作物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损毁原告承包地农作物系二被告所为,也不能证明被损毁农作物是原告所有,二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采取了以上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二被告损毁其承包地农作物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但原告提供的图片、出警记录、证人证言等,只能证明农作物被损毁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侵害行为系被告所为,也不能证明损毁的农作物是原告所有,且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对原告农作物实施过行政强制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因此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宝萍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高宝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 俚
人民陪审员 岳艳清
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
二○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