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2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文,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于单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住单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检刑诉[2019]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永文驾驶核定载人数为7人的鲁R×××**号五菱宏图牌小型面包车,从单县高老家乡宝乐幼儿园接了19名学生和1名老师,沿单县高老家乡张楼村东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张楼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永文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单县司法局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张永文对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的证言,查获证明、破案报告,查处照片、车辆照片,查获录像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菏泽市幼儿园办园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单司评字(2019)第17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文积极履行罚金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永文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永文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明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