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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22行审46号

申请执行人新化县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湖南三美家居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新化县环境保护局;湖南三美家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1322行审46号 申请执行人新化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振兴北路。 负责人谢自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前民,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华,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三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梅树村。 法定代表人伍湘平,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新化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新环罚字[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新化县环境保护局依据其作出的新环罚字[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三美家居有限公司应缴纳的罚款30000元,并提供了新化县环境监察大队的调查材料,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新化县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1日对湖南三美家居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2018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新环罚告字[2018]25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认为被执行人涉嫌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的规定,拟依法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2、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告知书还向被执行人告知了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该告知书于2018年7月17日送达给被执行人。 2018年8月10日,新化县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作出新环罚字[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30000元、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限其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新化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3010************。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之后,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罚款。 2019年4月2日,新化县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作出新环催字[2019]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30000元,该催告书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之后,被执行人一直未缴纳罚款。2019年5月20日,新化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罚款3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化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8月10日对被执行人湖南三美家居有限公司作出的新环罚字[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现法定履行期限已届满,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处罚。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化县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湖南三美家居有限公司作出的新环罚字[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由被执行人湖南三美家居有限公司缴纳罚款30000元。 本案不收取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湖南三美家居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剑新

审 判 员  吴燕燕

审 判 员  伍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郭 美 代理

书记员  吴金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立案;(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