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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4刑初371号

杨运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运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刑初37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运红,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沙市望城区。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19]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运红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运红于2019年2月24日8时许,来到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国际工业园E3栋1楼一无名废品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何某夫妇放在废品店桌子上的一个花色旧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取走并将包丢弃。2019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运红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5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挥霍。被告人杨运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运红于2019年5月23日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运红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运红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部分赃款已追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运红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刑罚。

被告人杨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运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运红退赔现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给被害人张某、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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