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25民初609号
原告:杨永信,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东,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朝波,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户籍住址保靖县,现住保靖县。
被告:向明玲,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户籍住址保靖县。现住(大水井上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珂,男,1991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向明玲之子。 原告杨永信与被告田朝波、向明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东、被告田朝波、向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信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365.37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田朝波答辩要点:1、窗套喷漆不在被告施工范围内;2、脚手架(钢管)非被告安装,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向明玲答辩要点:1、被告与被告田朝波系承揽关系,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系受被告田朝波雇佣,提供劳务者受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3、原告无高空作业资质,应承担过错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记录在案)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无争议事实 2018年12月下旬,被告田朝波承包了被告向明玲家房屋装潢(包括窗套天沟喷漆)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田朝波顾请原告杨永信等人做点工。原告杨永信的工作是给窗套与天沟喷漆,工资300元/天。2018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杨永信在给二楼窗户边框喷漆过程中,因脚手架(钢管)横方(木方,未铺模板)断裂,原告杨永信不慎从二楼窗户施工位置摔至三米多高的一楼地面,造成胸、脚等部位受伤。原告杨永信于当天被工友及被告向明玲等人送往保靖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骨体骨折;2、胸骨中上段骨折;3、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近端外侧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肺气肿;7、腰椎骨质增生症。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共花去医药费5740.16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1周后骨伤科门诊复查;3、全休3月;4、不适随诊。2019年4月2日,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永信的三期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田朝波无装潢施工资质,原告杨永信无高空施工作业资质,受伤当天没有佩带安全帽和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二、有争议事实 原告杨永信受伤原因是脚手架横方断裂不慎失足跌下一楼。原告杨永信主张是被告向明玲即房主提供的脚手架横方断裂造成本案发生直接原因并提供同时做工的曾鹏及杨念的证言证实;被告向明玲认为脚手架原系房屋主体施工队搭建,被告田朝波为了装潢施工方便要求继续留下使用才未及时拆除。脚手架上必须铺设木方、模板后方能施工作业,而原告杨永信在没有铺设模板的木方上施工导致受伤,责任不在房主,应由其自行负责。
本院认为,被告向明玲作为房屋装潢建设业主,应当对承建装潢建设工程施工方有无施工资质进行审慎选择。被告田朝波接受装潢建设任务后,应当对施工人员的作业环境提供安全保障并督促作业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尽到必要义务。原告杨永信作为施工人在没有确保施工条件绝对安全并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造成本案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杨永信损失项目及标准;二是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责任大小。 关于焦点一,原告杨永信损失认定如下: 医药费5740.16元; 误工费12803.5元[38944÷365×120],原告仅主张11188.28元; 护理费7871.5元[47885÷365×60],原告仅主张7636.9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100]; 营养费2700元[30×90]; 法医鉴定费800元; 上述六项合计31015.16元,但原告杨永信仅主张29365.37元,对于多出1649.79元本院不予考虑。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被告田朝波明知自己无装潢施工资质在承揽被告向明玲房屋装潢建设工程后,雇请无施工作业资质的原告杨永信等人施工,在没有确保施工条件绝对安全的情况下,放任原告杨永信从事高空施工作业,造成本案发生,应负本案主要责任即6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向明玲将房屋装潢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装潢施工资质的被告田朝波施工,在建设工程施工主体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应负本案一定责任即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永信明知自己不具备高空劳务施工作业资质,而接受劳务作业雇佣,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确保施工条件绝对安全并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造成损害,存在过错,应负本案一定责任即20%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杨永信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田朝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信各项经济损失17619.22元(29365.37×60%); 被告向明玲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信各项经济损失5873.07元(29365.37×20%); 三、驳回原告杨永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依法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田朝波负担160元,被告向明玲负担60元,原告杨永信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莉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彩珍
书记员张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