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203民初414号之一
原告:广东鼎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赖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枫,该公司北方区域总经理。
被告: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
法定代表人:朱春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斌,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水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鼎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诉被告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三门峡水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一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豫1203号财保1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450000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现该案已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2民终13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现该案已经生效的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2民终13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应当解除对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450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450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曲 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嘉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