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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03民初414号之一

广东鼎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水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鼎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水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203民初414号之一

原告:广东鼎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赖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枫,该公司北方区域总经理。

被告: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

法定代表人:朱春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斌,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水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鼎新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诉被告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三门峡水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一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豫1203号财保1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450000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现该案已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2民终13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现该案已经生效的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2民终13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应当解除对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450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三门峡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450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曲 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嘉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