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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603执152号

白中凯与潘进忠民事执行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白中凯;潘进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兵0603执152号

申请执行人:白中凯,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被执行人:潘进忠,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申请执行人白中凯与被执行人潘进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兵0603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白中凯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24443.8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11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9)兵0603执152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已履行部分应予以扣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  丽

审判员 闫 长 军

审判员 曹 永 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秀 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