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05民初93号原告黄石市石灰石矿,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桥洞。法定代表人管作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太平,湖北鸣伸(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圆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松山大道。法定代表人夏国强,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邓卫东,系该公司常务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黄石市石灰石矿与被告湖北圆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石灰石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太平、被告湖北圆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市石灰石矿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转让及场地租赁款人民币5866080.8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66080.8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日起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石灰石破碎流程生产线设备转让与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套新建石灰石破碎流程生产线(出售)和180亩土地(租赁)以包干价690万元出售和租赁给被告(具体转让设备详见设备清单)。对于转让及租赁费,合同约定被告分四次付清:第一订立合同盖章签字后付清100万元,款到甲方账后合同生效;第二次开工生产当日付清200万元;第三次开工生产3个月内付清300万元后方可继续生产;第四次在2017年12月30日前余款全部付清后合同才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资产设备和租赁场地,被告用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转让租赁款1033919.20元。然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剩余款项一直拖延未予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7年12月22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最迟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并约定如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停产,且有权要求其每日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然《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转让及租赁费余款,经原告再催讨后,2018年11月被告发函承诺认真履行还款协议,但承诺后被告对剩余款项仍然分文未付。基于上述,被告不按协议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圆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就此纠纷达成了意见,与原告黄石市石灰石矿签订合约是事实,因为多方原因,本公司生产线1号线未实施和开工导致暂时没有偿还合同约定费用的能力,款项并非公司故意拖欠,希望与原告进行庭外和解,诚心诚意把此次纠纷解决。原告黄石市石灰石矿围绕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转让租赁合同和设备清单,拟证明2017年3月1日,出售和租赁给被告,包干价690万,合同约定了转让费和租赁费支付。证据二,收款收据,拟证明2017年3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首付款,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金额1033919.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证据三,还款协议,拟证明合同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没有依约付款,经原告催讨,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分三期付清剩余款项,但最后付款日期2018年10月31日前,双方并约定如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四,告知函,拟证明2018年11月1日因为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认真负责人履行合同条款以及还款协议规定,否则原告依法追究被告的相关法律责任。证据五,回复函,拟证明2018年11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告知函后答复原告后期其将认真履行合同条款和还款协议。被告湖北圆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因客观原因未开工才导致拖欠原告款项,并非主观恶意拖欠,希望与原告庭外达成和解。被告湖北圆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黄石市石灰石矿与被告湖北圆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石灰石破碎流程生产线设备转让与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套新建石灰石破碎流程生产(出售)和180亩土地(租赁)以包干价690万元出售和租赁给被告。对于转让及租赁费,合同约定被告分四次付清:第一次订立合同盖章签字后付清100万元,款到原告账上后合同生效;第二次开工生产当时付清200万元;第三次开工生产三个月内付清300万元后方可继续生产;第四次在2017年12月30日前余款全部付清后合同才继续履行。场地租赁期限: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或者是土地被出让收储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资金设备和租赁场地,被告用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转让租赁款1033919.20元。然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剩余款项一直拖延未予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7年12月22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无论被告是否开工生产,2018年10月31日前应付清全部款项。并约定如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停产,且有权要求其每日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然《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转让及租赁费余款,经原告2018年11月1日再次催讨后,2018年11月14日被告发函承诺人认真履行还款协议,但承诺后被告对剩余款项仍然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石市石灰石矿与被告湖北圆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石灰石破碎流程生产线设备转让与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仅用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转让租赁款1033919.20元,剩余款项5866080.8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转让及场地租赁款586608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每日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违背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自双方约定还款日次日即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圆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石灰石矿支付设备转让及场地租赁费5866080.80元及违约金(以586608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石灰石矿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6431元,由被告湖北圆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