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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4行赔初4号

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案由
其他(城建)
当事人
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寿县人民政府;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寿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六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9)皖04行赔初4号原告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学辉,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定代表人程德云,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李劲松,该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定代表人程俊华,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出庭负责人陶三宝,该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委托代理人李万青,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克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树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寿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法定代表人蔡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年,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金好,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淮南市中六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法定代表人孙宝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树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澄公司)因与被告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第三人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六投公司)、第三人寿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国投公司)、第三人淮南市中六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中六投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峰、张学辉,被告县城管局的党组成员李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春,被告县政府的副县长陶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青、郑海龙,第三人中六投公司和淮南中六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桐,第三人寿县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年、田金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澄公司诉称:2017年11月,原告公司和中六投公司组成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参与寿县县域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程项目(PPP项目)投标。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审,联合体被列为第一中标候选单位,被县城管局确定为寿县县域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寿县垃圾治理项目)中标人。2018年1月20日,县城管局向原告签发了《中标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原告和中六投公司于当月27日与县城管局草签了《寿县县域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程项目(PPP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垃圾治理草签合同》)。根据《合同》和《招标文件》规定,该《合同》为特许经营协议。根据寿县垃圾治理项目《招标文件》(第一卷:投标人须知)第9.1款规定,《垃圾治理草签合同》签订之日后30天内,由中标社会资本与寿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国投公司)共同出资组建项目公司,承接承建寿县垃圾治理项目。《垃圾治理合同》草签后,项目公司并未依约依法设立,原告就项目公司的设立事宜多次联络催促中六投公司,但均遭其拒绝。2018年3月10日,原告向县政府出具了《关于寿县县域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程项目(PPP项目)有关事项商榷函》(以下简称《商榷函》),明确指出:自《垃圾治理合同》草签之后,原告未能实质参与到项目方案优化、筹建及接管工作中,按合同约定之项目公司至今仍未设立。同时原告郑重声明:在原告未参与情况下,若县政府单独接受由中六投公司提出的本项目所谓优化方案,并由其筹建实施,所产生的偏离招投标的情况,达不到质量要求,原告概不负责,并保留相关追责之权利。对此《商榷函》,县政府未予回复。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县城管局和寿县国投公司出具了《关于尽快设立寿县县域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程项目(PPP项目)项目公司的函》(以下简称《设立项目公司的函》),也未收到相应回复。直到2018年5月初,原告才被中六投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县城管局己与淮南中六投公司正式签署了《寿县县域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程项目(PPP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正式项目合同》)。原告此时才确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此违法行为,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同时向县政府和县城管局出具了《关于寿县县域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项目违法签订项目合同的投诉函》(以下简称《投诉函》),指出,淮南中六投公司并非由原告、中六投公司与寿县国投公司根据本项目招投标文件设立的项目公司,相关的合同签署行为违法。但原告的《投诉函》仍未被回复。原告在向县城管局递交《投诉函》时,才被允许复制县城管局与淮南中六投公司签署的《正式项目合同》,才得知县城管局已于2018年3月15日与淮南中六投公司正式签订该《合同》,寿县垃圾治理项目己被淮南中六投环保公司违法承接实施。县政府在明知项目公司合资合同与项目公司章程未签订及项目公司未依法设立的情况下,仍审核同意县城管局与淮南中六投公司签订《正式项目合同》,其行为违法。县城管局作为项目具体实施机构,违背其与原告和中六投公司草签的项目合同预定,与错误的主体签订项目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致中标项目被非法转让实施,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确认违法和无效;同时,县城管局与淮南中六投公司签订《正式项目合同》,因合同的行政主体县城管局在签订时具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该项目合同应确认无效。在淮南中六投公司与县城管局签订《正式项目合同》的过程中,第三人中六投公司、寿县国投公司明知其并非寿县垃圾治理项目的项目公司前提下,积极促成被告县城管局与第三人淮南中六投公司签订《正式项目合同》,上述被告和第三人在导致本项目被非法转让给淮南中六投公司时存在明显的串通行为,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下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等规定,起诉来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县城管局和第三人县政府、中六投公司、寿县国投公司、淮南中六投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万元;

二、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县城管局辩称:其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不应予行政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和股东权益仍继续享有,不存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第三人县政府陈述意见称:县政府不是涉诉行政协议的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原告对县政府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寿县国投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上述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其收到两份行政赔偿起诉状,故原告系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中六投公司和淮南中六投公司共同陈述意见称:1、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根据;2、原告庭前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综上,原告诉请中六投公司和淮南中六投公司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原告龙澄公司和第三人中六投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寿县垃圾治理项目,被县城管局确定为该项目中标人。2018年1月27日,联合体与县城管局签订《垃圾治理草签合同》。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一卷:投标人须知)第9.1款规定,《垃圾治理草签合同》签订之日后30天内,由中标社会资本与寿县国投公司共同出资组建项目公司,承接承建寿县垃圾治理项目。后被告县城管局与第三人淮南中六投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正式项目合同》,本案涉诉的寿县垃圾治理项目由淮南中六投公司承接实施。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据此,当事人诉请行政赔偿,应当以行政行为违法,且对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直接损害为前提。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从而提起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不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玉

审 判 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廖春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富丰

书记员汪絮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