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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747号

郭建国、任俊萍与王瑞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建国;任俊萍;王瑞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国,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俊萍,女,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国(任俊萍丈夫),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忠,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建国、任俊萍因与被上诉人王瑞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5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并上诉人任俊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国、被上诉人王瑞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国、任俊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郭建国、任俊萍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瑞忠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王瑞忠在购买涉案房产过程中,明知郭建忠对涉案房产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却还与郭建忠签订《购房协议》,其行为绝非善意,纯属恶意。

二、2009年在武川县县城中224平方米的涉案房产市场价格在10万元以上,而王瑞忠仅以5.3万元就成交,郭建忠得到3万元,显然不是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同时,王瑞忠也没有办理产权登记。

三、一审判决书错误的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个判决书为依据,为非法买卖郭建国、任俊萍房屋的王瑞忠推卸责任。综上所述,王瑞忠不构成善意取得,其对郭建国、任俊萍房产的占有是无权占有、非法占有。王瑞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建国、任俊萍与王瑞忠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该案已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因此王瑞忠占有房屋合法。王瑞忠占有房屋是自己投资建造,与郭建国、任俊萍无关,故侵权事实不存在。郭建国、任俊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瑞忠停止侵权,立即搬离并腾空位于武川县可镇工业西街的房屋;2.诉讼费用由王瑞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诉房屋原为郭建国所在单位武川县房管所的公房,郭建国一家在其工作调动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后该房屋由郭建国的五弟郭建忠居住多年。1994年武川县房管所将房屋出售给郭建国,但未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29日,郭建忠与王瑞忠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将该房屋出售给王瑞忠并实际交付,王瑞忠将房屋进行了重建和维修。2014年郭建国、任俊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瑞忠与郭建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郭建国、任俊萍的诉讼请求。郭建国、任俊萍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内01民终6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建国、任俊萍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民申191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内01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瑞忠与郭建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决维持了(2016)内01民终642号民事判决。郭建国、任俊萍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再1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呼检民(刑)监[2017]150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郭建国、任俊萍的监督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内01民终64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郭建国的五弟郭建忠对本案涉诉房屋系无权处分,王瑞忠对本案涉诉房屋系善意取得,郭建忠与王瑞忠就本案涉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合法有效合同;有效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占有为有权占有,王瑞忠合法占有涉诉房屋,对郭建国、任俊萍权利受到侵害没有过错;郭建忠没有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经郭建国、任俊萍同意对房屋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郭建国、任俊萍可向无权处分人郭建忠另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建国、任俊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建国、任俊萍负担。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再17号民事判决和(2016)内01民终642号民事判决均认为2009年5月29日郭建忠与王瑞忠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在上述判决未被推翻的提前下,王瑞忠是根据有效的《购房协议》占有房屋,占有房屋属于有权占有,郭建国、任俊萍请求判令王瑞忠停止侵权,立即搬离并腾空位于武川县可镇工业西街的房屋,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建国、任俊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永海

审判员 徐金平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伊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