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民特233号
申请人: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女,1978年6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仪,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被
申请人:邓晓锋,男,1997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邓晓锋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海劳人仲案字[2018]191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认为:
一、自被申请人2017年1月30日发生车祸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材料为其申报工伤,被申请人均表示已经在要求车祸肇事者赔偿,无需申报工伤。故申请人在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5月12日按病假医疗期、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6月22日按事假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2017年6月23日上班后,申请人考虑到其伤后初愈,为其安排了较为轻松的岗位,便于其恢复,同时按其实际上班情况发放工资。因被申请人受伤前的岗位加班较多,故工资较高,受伤后的岗位不需要太多加班,故工资相对较少。若不论被申请人在什么岗位申请人均依照其受伤前较高的工资向其发放工资,则对其他员工不公平,不利于申请人的管理。
三、被申请人主张4950元护理费,仅有一张票据作为证据,既无其住院医院出具的证明也无其他关联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住院医院的多张收费票据中均无“护理费”,若被申请人住院期间产生了护理费则医院出具的票据中会载明该项费用。
四、被申请人发生车祸后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起诉了肇事者及肇事者投保的保险公司,也有终审判决确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并确认了被申请人误工费为14974.21元。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伤造成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不可兼得。被申请人已从肇事方的保险公司获得了其应得的全部赔偿,故无权再要求任何工伤保险赔偿,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任何费用。综上,申请人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海劳人仲案字[2018]1914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邓晓锋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申请人的撤销申请,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关于邓晓锋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邓晓锋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仲裁按邓晓锋原工资待遇标准计算其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邓晓锋的护理费,邓晓锋在仲裁时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持,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能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邓晓锋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已经肇事者及肇事者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但人身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抵扣无法律依据。综上,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能证实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海劳人仲案字[2018]191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叶文建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芝羽谢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