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503民初1576号
原告:刘某,现住天水市。
被告:马某,现住天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占有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依法通知后,原告刘某既未交纳,又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等给予司法救助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刘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曹晓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