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223民初5802号
原告:罗德福,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春,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监生,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被告:易文姬,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原告罗德福与被告陈监生、易文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春、被告陈监生、易文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德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罗德福为衡阳红狮水泥代理商。2016年,原告与被告陈监生开始进行业务往来。被告陈监生陆续从原告处进购红狮水泥,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2017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监生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陈监生支付了17200元,尚欠68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陈监生一直未支付余下货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陈监生辩称,1、被告欠原告罗德福6800元货款是事实。当时李新江联系攸县酒埠江大坪一个修路老板需要2000吨水泥。被告和原告说了下,原告答应每吨给李新江和被告15元返利钱。后三方口头协议从原告处拖了1700多吨水泥,但原告与修路老板直接结算了工程款,并没有向被告支付返利钱,该6800元货款应抵扣返利钱。2、2019年5月份,原告在攸县大同桥向被告催收货款时拦了被告的车子。
被告易文姬辩称,原告答应返利,但一直没有返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被告陈监生无异议,被告易文姬认为其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采信。2、被告陈监生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提供书面证言,没有提供与原告返利的协议,也没有结算依据,证人应出庭作证,在法庭接受原、被告的发问,且李新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曾起诉李新江,该案现在在执行,故该份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易文姬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3、被告陈监生提供的清单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单没有原告签字,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真实性否定的情况下,也没有体现原告与被告陈监生存在返利的证明目的。被告易文姬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清单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4、被告陈监生提供的欠条复印件1份,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存在李新江欠原告的货款,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陈监生的证明目的。被告易文姬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罗德福为衡阳红狮水泥代理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原告与被告陈监生开始进行业务往来。被告陈监生陆续从原告处进购红狮水泥,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2017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监生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罗老板现金贰万肆仟元整是实2017年2月7日陈监生2019年古历3月以前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陈监生向原告支付了17200元,并在欠条上备注:“已付17200元下差68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余下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陈监生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监生提供了货物,被告陈监生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陈监生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出具欠条后,被告陈监生经原告催收未支付全部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监生支付货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陈监生、易文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监生欠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生产生活所欠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陈监生所欠原告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易文姬支付货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陈监生提出原告应向被告陈监生按约定支付返利钱的辩称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陈监生、易文姬应向原告罗德福支付货款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监生、易文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德福货款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监生、易文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湘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镕涛
书记员杨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