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506刑初123号

车智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车智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0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智坤,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2017年2月16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9〕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智坤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车智坤向本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经审查,本院当庭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了决定。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智坤及其指定辩护人车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3日,被告人车智坤在宜昌市夷陵区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朱某不备,盗走朱某一部苹果864G手机。经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71元。

公诉机关指控车智坤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量刑。提供了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车智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车智坤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被告人车智坤在宜昌市夷陵区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朱某不备,盗走朱某一部苹果864G手机。经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71元。同月18日,车智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智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一碟及截图;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购物发票等;证人陈某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智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车智坤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车智坤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赔偿。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智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车智坤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4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梅春

人民陪审员  裴 勇

人民陪审员  杨 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