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1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孟雄,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长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孟雄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罗孟雄与龙长根等人在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好兆头酒店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罗孟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三轮摩托车沿长沙县春华镇武塘村乡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大石板组路段时,遇被害人文某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长沙县春华镇武塘村乡村道路对向行驶至该路段,因被告人罗孟雄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文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罗孟雄明知被害人文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对被告人罗孟雄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09毫克/100毫升。后交警将被告人罗孟雄带至长沙县妇幼保健院抽血。经检验,被告人罗孟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3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罗孟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5月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孟雄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罗孟雄赔偿了被害人文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孟雄犯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孟雄拘役五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
被告人罗孟雄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孟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孟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孟雄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孟雄赔偿了被害人文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孟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卜俊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思雅
书记员王莎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