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122民初1127号
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超(特别授权),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人,住,住湖南省东安县该公司风险管理部风险管理员。
被告:蒋美彩,女,1968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现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美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618元,减半收取2809元,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胡先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霞 附件: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