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221执240号
申请执行人:丁学平,男,汉族,1975年10月02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平罗县。
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绥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丁学平与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字(2009)第6号仲裁裁决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01月17日立案执行。依据平劳人仲字(2009)第6号仲裁裁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8644元。 本院于2019年01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19年01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券登记信息等注册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信息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有存款信息;通过对不动产信息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将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失信惩戒,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李绥和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进行信用惩戒。 综上所述,未执行标的38644元,执行费480元被执行人还未缴纳。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丁学平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现该案件执行不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字(2009)第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龚明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史景璋 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