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02民初1198号
原告:刘旭东,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慧芬(系刘旭东之妻),住湖北省孝感市孝**。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鲁凤兰,女,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原告刘旭东与被告鲁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凤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65000元、利息229500元,本息合计994500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13日,后段利息按借条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鲁凤兰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至2018年7月13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后期利息以76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7650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11月25日,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周枚珍农行卡转到鲁原珍农行卡上,实际借款人为鲁凤兰,约定月利息为1分;2016年2月2日,借款350000元,原告通过周枚珍农行卡转到鲁原珍农行卡上,实际借款人为鲁凤兰,约定月利息为1分;2017年3月,借款15000元,现金支付,未约定利息。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被告鲁凤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鲁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鲁凤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旭东借款400000元,原告刘旭东通过周枚珍农行卡转到鲁原珍农行卡上,当日从鲁原珍银行卡转账给被告鲁凤兰,约定月利息为1分。2016年2月2日,被告鲁凤兰又向原告刘旭东借款350000元,原告刘旭东通过周枚珍农行卡转到鲁原珍农行卡上,当日从鲁原珍银行卡转账给被告鲁凤兰,约定月利息为1分。2017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刘旭东借款15000元,现金支付,未约定利息。2018年7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400000元借款前期应付利息128000元,350000元借款前期应付利息101500元,合计前期应付利息为229500元,并由被告鲁凤兰重新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350000元和15000元的借条三份,约定月利率为1%。
本院认为,原告刘旭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鲁凤兰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刘旭东提供了借款,被告鲁凤兰未归还借款,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刘旭东要求被告鲁凤兰偿还借款7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以7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第三笔借款15000元未约定利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至2018年7月13日,借款前期利息为229500元,后期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鲁凤兰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旭东偿还借款765000元及前期利息为229500元(后期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鲁凤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虹
人民陪审员 龚平波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