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1民终4827号

梁定邦、陈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定邦;陈爱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终4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定邦,男,199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华,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烈,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莲,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上诉人梁定邦因与被上诉人陈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定邦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陈爱莲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爱莲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陈爱莲的儿子朱某在珠海胁迫梁定邦去湖北为他从事六合彩工作,然后朱某让陈爱莲出资40,000元来打本,最后胁迫梁定邦签下90,000元借条以此要挟梁定邦不得离开。最后因朱某赌博成性用梁定邦手机支付宝把陈爱莲的钱分十余笔汇款到网络赌博平台直接参与赌博,40,000元全部被输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赌博产生的债务不被法律保护,一审明知40,000元是赌资的情况下仍然判令梁定邦偿还该笔款项是错误的。

二、双方关于借款的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故梁定邦不应向陈爱莲支付利息。

三、一审中朱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朱某与陈爱莲是母子关系,依照相关规定,证人与其中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其证词不应被认可。陈爱莲辩称,梁定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爱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梁定邦偿还陈爱莲借款本金90,000元;2、梁定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梁定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爱莲现金玖万元正”。当日,陈爱莲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至梁定邦。陈爱莲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如诉称。一审庭审中,陈爱莲向一审法院陈述:2018年9月的时候我儿子朱某说要与梁定邦做微商,我儿子就让我借钱给他。最开始我不想借钱给他,因为根本就不熟,最后我儿子一直要我借,我熬不过我儿子,过了几天从市民中心办完事回来才转账给梁定邦,前几次都没有转账成功,最后一次才成功,然后梁定邦就说一起给我打90,000元的借条,我怕我儿子被骗,我留了个心眼就转了50,000元给我儿子和陈真。经陈爱莲申请,朱某到庭出具证言:我是陈爱莲的儿子,现在没有职业。2018年7月中旬,我与梁定邦在网上通过QQ认识的,当时在网上一个平台玩一个彩票游戏,相当于中国福利彩票那样子。2018年7月底,梁定邦说他输了,找我借50,000元,说是投资这个彩票,我相信他,通过支付宝、微信借了50,000元。9月中下旬,梁定邦说钱输了没钱还我,说到武汉来让我再借90,000元给他,他搞彩票翻本,每天还一二千。我本来不想借的,后来怕前面的钱要不回来,就答应借给他了。后来我就找我妈妈借钱,我跟我妈说是要做微商,让她借90,000元,本来准备让梁定邦打140,000元的条子,但是怕我妈知道前面50,000元的事,就打了90,000的条子,其实梁定邦欠我140,000元。因为我妈刚开始不同意直接打给梁定邦,所以我就叫他先给了我30,000元,还转给了我同学陈真20,000元。我想让陈真跟他学怎么操作彩票的事情,同时我怕梁定邦把钱都卷跑了,所以先放了20,000元在陈真那里,也是让陈真看住他。我转了31,000元给梁定邦,陈真的20,000元当天也转给了梁定邦。最后我妈才把40,000元打给梁定邦,结果当天晚上我们出去在嘉禾园门口吃饭,他说去买点日用品,就跑了。一审法院认为,梁定邦向陈爱莲出具借条,陈爱莲支出款项,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是反应当事人借贷关系及债权债务的有效证据,证明效力较高,一般不轻易否定。陈爱莲于2018年9月27日转账给陈真20,000元、转账给朱某30,000元、9月30日转账给梁定邦40,000元,庭审中一审法院核实了证人朱某的手机转账记录,其在收到陈爱莲的转账之后亦转账给了梁定邦,另庭后提交了陈真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梁定邦收到了借条载明的90,000元。梁定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应为自己的行为、契约负责,在无证据推翻本案借条的情况,对于陈爱莲诉请梁定邦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定邦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梁定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爱莲借款计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陈爱莲已预交),由梁定邦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陈爱莲与梁定邦是否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陈爱莲在一审中主张梁定邦应偿还其借款90,000元,并为此提交了借条和其中40,000元款项转给梁定邦的转账记录。虽剩余50,000元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陈爱莲及案外人朱某、陈真的转账记录和朱某与梁定邦的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间接确认案涉款项中另外50,000元的资金流向了梁定邦的账户。故关于陈爱莲与梁定邦之间形成90,000元的借贷关系这一事实,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现梁定邦上诉称其出具借条是被陈爱莲胁迫,且案涉款项是陈爱莲儿子朱某取走用于赌博,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主张进行佐证,而根据梁定邦与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梁定邦对其向陈爱莲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金额为90,000元均未表示异议,故梁定邦上诉认为借条是胁迫出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梁定邦应向陈爱莲偿还90,000元的借款正确。综上,梁定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梁定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捷

审判员  申斌

审判员  刘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