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411民初1539号
原告:港联不动产服务(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60307928J。
法定代表人:陈甫,该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陶,女,该公司物业部主任。
被告:黄琬宸,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王番,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港联不动产服务(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与被告黄琬宸、王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琬宸、王番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4110.4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琬宸、王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1000元,合计:5110.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港联不动产服务(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与攀枝花银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泰悦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向泰悦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正式接管并提供相关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入住及物业管理服务等相关手续,并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4110.40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都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与被告签订《临时管理规约总则》、《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主体是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现港联不动产服务(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向本院起诉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港联不动产服务(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仕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毕梦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