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05民初1538号
原告: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西段路南(文明大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郝龙海,职务:总经理。
原告:马瑞军,男,汉族,1975年6月23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飞、朱新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万事达公司)、马瑞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万事达公司、马瑞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被告人保保险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万事达公司、马瑞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8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7日8时15分许,在G30连霍高速938KM+590M处,张超驾驶车牌号为豫E×××**/豫Y0**的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938公里590米处,与中央隔离带护栏相撞,造成驾驶人张超、乘坐人张保军受伤,车辆、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支队作出第61050100S02018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军不承担责任。2019年2月12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后,贵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豫0505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判决以无法认定支出的施救费系对车辆还是货物的施救,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赔付70%。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对剩余30%的施救费予以赔付,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法院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和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1份;2、(2019)豫0505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均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月27日8时15分许,张超驾驶车牌号为豫豫E×××**豫豫EY0**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连霍高速938KM+590M处,与中央隔离带护栏相撞,造成驾驶人张超、乘坐人张保军受伤,车辆、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作出第61050100S02018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军不承担责任。豫E豫E×××**E豫EY0**登记在原告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马瑞军。豫E×豫E×××**Y豫EY0**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出施救费、拖车费5000元,施救费14000元,吊车费9000元。本院(2019)豫0505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以无法认定支出的施救费系对车辆还是货物的施救,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赔付以70%即19600元予以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安阳万事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安阳万事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马瑞军系实际车主,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总额28000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且生效法律文书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已判令被告给付了70%即19600元,剩余30%即8400元,被告应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马瑞军保险金8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阳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