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603执异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安市前锋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鑫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335622307XW。
委托代理人:龙章福,广安市前锋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苟玉峰,广安市前锋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投融资部长)。
申请执行人:何国胜,男,1971年5月7日,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陈素芳,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安卓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前锋园区轻纺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MA62B4JNXP。
法定代表人:李寄,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何国胜与广安卓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卓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川1603执10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广安卓安实业有限公司在广安市前锋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关于广安市前锋区职业技能实训基地项目暨前锋区文图服务中心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的的保证金提取702413.8元。异议人广安市前锋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听证予以了审查,异议人广安市前锋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章福、苟玉峰,申请执行人何国胜的委托代理人陈素芳,被执行人广安卓安实业有限公司经通知后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安市前锋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未建立合同关系,被执行人是代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昌南公司”)履行支付保证金的义务。2017年1月18日,异议人与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异议人将广安市前锋区职业技能实训基地项目暨前锋区文图服务中心项目设计施工发包给昌南公司承建,并在招标文件中关于履约担保约定为中标价的10%,即4399492.8元,其中现金和保函担保各占50%为2199746.4元,2017年4月24日,被执行人以履约担保金名义向发投公司转款2199746.4元,其金额和合同约定一致。2018年11月1日,异议人与昌南公司协商终止合同并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将被执行人卓安公司代付的履约保证金纳入结算,直接用于支付基础部分工程款,目前无相关证据证明异议人应退还相关款项,异议人没有协助履行执行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3执10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扣留异议人的银行账户。 申请执行人何国胜称,履约担保金是被执行人卓安公司直接转入发投公司账户,异议人明知文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卓安公司,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就与昌南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书,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同时,终止合同书约定保证金抵扣工程款的约定缺乏审计报告印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2017年1月11日,发投公司向昌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昌南公司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职业技能实训基地项目暨前锋区文图服务中心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标段中标人,并通知其在30日内签订合同,并按照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3.1款规定提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约定为中标价的10%,即4399492.8元。2017年1月18日,异议人发投公司与昌南公司异议人与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异议人将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职业技能实训基地项目暨前锋区文图服务中心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发包给昌南公司承建。其中现金和保函担保各占50%为2199746.4元,2017年4月24日,被执行人以履约担保金名义向发投公司转款2199746.4元,2017年5月17日,昌南公司向发投公司提供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西湖支行出具保函(保函编号1736051015040032)。2018年11月1日,异议人与昌南公司协商终止合同并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署的文图服务中心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被执行人卓安公司代付的履约保证金219万元不予退还,用于支付基础部分工程款。在执行听证中,异议人提供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职业技能实训基地项目暨前锋区文图服务中心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异议人与昌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和《终止合同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汇款合约编号:0330520174244098291381)等证据以及各方听证陈述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9年5月10日,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川1603执1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卓安公司在发投公司关于广安市前锋区职业技能实训基地项目暨前锋区文图服务中心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的的保证金予以扣留,扣留金额以80万元为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系指金钱收入、其具体形式主要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以被执行人名义缴纳的履约担保金是基于异议人与昌南公司就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职业技能实训基地项目暨前锋区文图服务中心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履约担保金是基于招标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工资性收入表现形式有所区别,其资金性质不应属于收入,不应适用“被执行人收入”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人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换言之,人民法院没有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情况下,对于未经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无权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3执10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9)川1603执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川1603执10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及(2019)川1603执10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因本案中以被执行人名义转入履约担保金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债权(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以及卓安公司与昌南公司、发投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本案申请执行人何国胜可以通过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申请诉前保全或者诉讼保全等方式,依法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3执10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9)川1603执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撤销(2019)川1603执10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及(2019)川1603执10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利平
审判员 屠仲明
审判员 杨 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