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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502民初167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与廖永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廖永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502民初167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住所地新余市北湖中路**。

主要

负责人:嵇伟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敏,男,该行员工。

被告:廖永华,男,1986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廖永华(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内容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信用卡本金19742.67元,利息7676.67元,违约金1429.63元,合计28848.97元(暂算至2018年2月28日)及从2018年3月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下称违约金)及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其中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核准被告的申请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

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计收,最低5元;取现手续费为境内的,通过本行或银联网络取现,按每笔取款金额的1%收取,最低2元,最高100元,通过非银联网络取现,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等。

三、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截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9742.67元,利息7676.67元,违约金1429.63元,合计28848.97元。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并签署领用合约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截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9742.67元未归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除应偿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外,尚需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根据领用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8年2月28日所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9742.67元,利息7676.67元,违约金1429.63元,合计28848.97元及从2018年3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相关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透支款本金19742.67元,利息7676.67元,违约金金1429.63元,合计28848.97元(利息等算至2018年2月28日,应继续支付从2018年3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相关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2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42元,由被告廖永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淑燕

审判员  程 萍

审判员  刘雅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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