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1703刑初182号

杨宗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宗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3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彭某某,男,生于1983年4月6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9]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玉洁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S×××××号小型轿车从达州市通川区老车坝向达川区南外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达川区西环路771号路段时,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潘某撞倒致伤。被告人杨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将被害人潘某送至达州骨科医院抢救,被害人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7日死亡。2019年3月15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达金司鉴[2019]病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潘某为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511721120190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潘某容的亲属在达川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川S×××××号小型轿车按保险合同赔付保险款项外,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对上述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122”接警处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达州骨科医院治疗证据材料、现场勘验笔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余某会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救治,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除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付被害人亲属保险款项外,被告人杨某某另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玉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