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3民初2546号
原告:韩富根,男,汉族,1951年8月29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飞,河南明辨(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群房,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群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原告把王停铺村北边的花棚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花棚钱26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诉状所说不属实,原告是从去年才开始给我要钱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7日被告王群房向原告韩富根出具欠条,内容为“王群房欠韩富根26000元整(贰万陆仟元整)王群房2013年11月7日”。因被告未支付花棚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据,则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群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富根欠款2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群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五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梓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