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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424刑初69号

朱国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朱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4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国平,女,199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米易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3日以德检公诉刑诉〔2019〕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平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7年被告人朱国平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郑某后,以虚构的姓名“周静”与被害人在网上交往,并获取信任。2018年12月,被告人朱国平以赌博欠账,欲前往郑某务工所在地广州,缺乏路费为由,向郑某索要钱财。郑某信以为真,在一个月内,通过微信向朱国平转款共计9490元。之后,朱国平屏蔽郑某的微信和电话,断绝与其联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上述事实相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朱国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国平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国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

二0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朱国平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蒋丽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