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283民初1405号
原告:徐忠,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曹伟,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珏,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红、丁成成,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达生,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翁娟华,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徐忠与被告王珏、王达生、翁娟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泰兴市中丹金色家园23幢903室房产;2、请求确认上述房产所有人为徐忠;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达生于2010年9月2日与原告徐忠签订购房协议,将王达生名下的泰兴市中丹金色家园23幢903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以82.8万元的价格成交。现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已经居住了七八年。2018年9月28日,法院作出(2018)苏1283执3064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规定,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案外人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起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坚持对轮候查封行为提起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房屋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2018)苏1283执3064号执行裁定中的查封为轮候查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对该轮候查封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红梅
人民陪审员 顾红霞
人民陪审员 周晓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叶秋云
书 记 员 王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