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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23刑初102号

左清华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左清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清华,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住湖北省云梦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清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海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清华及其辩护人龚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左清华(云梦县城关镇开发路延伸线道路铺设工程承建商)在未经房屋所有权人肖某1、肖某2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租用挖掘机将肖某1、肖某2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开发路延伸段肖胡小区内的一处四间二层房屋拆毁。后经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拆毁的房屋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9351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被告人左清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清华在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毁他人的房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左清华在案发后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左清华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左清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左清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左清华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清华系云梦县城关镇开发路延伸线道路铺设工程承建商之一。2018年12月29日20时许,在未经房屋所有权人肖某1、肖某2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左清华擅自租用挖掘机将肖某1、肖某2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开发路延伸段肖胡小区内的一处四间二层房屋拆毁。经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拆毁的房屋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9351元。2019年1月3日被害人肖某1、肖某2对被告人左清华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协议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房屋内物品损毁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领款单复印件、云梦县城关镇太平社区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2.证人关某、王某、魏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1、肖某2的陈述;4.鉴定意见:孝感市宏浩测绘有限公司对被拆房屋的面积测绘报告、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定(201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清华在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毁他人房屋,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请求对被告人左清华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亦表示认同。被告人左清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北省云梦县司法局交了被告人左清华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审查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清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小毅

人民陪审员  陈四桥

人民陪审员  滕秋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款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1)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1)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1)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1)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款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1)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1)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1)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1)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