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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02刑初194号

向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向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超,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利川市,现租住利川市。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9月18日缓刑考验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建伟,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二部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以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向超酒后驾驶其号牌为鄂Q×××**的红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载着艾叶青从利川市城区东城路向清源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凉桥路加气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送检的向超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6.5mg/100ml。向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向超认罪认罚并在律师张涛的见证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向超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超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超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在审查起诉中,被告人向超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向本院出具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春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