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7民初739号
原告:胡学华,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执刚,四川大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中强路**富邻金沙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090660669。
负责人:郑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08729189D。
法定代表人:杨佳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学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宜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胡学华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连农商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执刚,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宜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第三人筠连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学华是第三人筠连农商银行员工。2018年8月7日,第三人筠连农商银行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宜宾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并签订《2018年职工意外、重疾保险项目合作协议》,原告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2018年11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前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发现原告腹主动脉(水平约T11椎体)左侧有囊状动脉瘤、主动脉弓、腹主动脉、右侧髂总动脉、右髂内动脉少许钙化及非钙化斑块、胆囊结石。由于病情严重,同年12月27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和治疗,被诊断为腹主动脉瘤、高血压三级极高危、胆囊结石。经过降主动脉瘤覆膜支架修复手术和相关治疗后于2019年1月5日出院。《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原告腹主动脉瘤于2018年11月22日确诊,并于2018年12月27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应属于在保险期间内才发生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保险期间内进行了降主动脉瘤覆膜支架修复手术,应属于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第二十五项疾病“主动脉手术”。原告向被告请求赔付保险金,但被告以原告投保前身体状况未如实告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退还原告全额保费750元,不予理赔,并解除《团体重大疾病保险》。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系被保险人,原告发生了协议约定范围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第三人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的身体状况进行讯问,并不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宜宾公司辩称:1.第三人筠连农商银行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并投保属实,原告确系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理赔申请后,经查证发现原告在案涉保险合同签订前几日进入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高血压3级很高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理赔;3.案涉保险合同系团体险,投保人是第三人筠连农商银行,被告只需向第三人进行询问,没有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需要向原告进行询问,在被告向第三人进行询问时,第三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4.被告在知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解除合同不予理赔通知书,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筠连农商银行述称:1.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属实,原告系被保险人,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2.第三人在投保时并未故意隐瞒被保险人身体健康情况,案涉合同系团体险,被保险人数多,客观上第三人也无法知晓每一个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实告知义务不应由第三人承担,对被保险人进行询问应是被告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胡学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属于案涉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3.2018年职工意外、重疾保险项目合作协议,拟证明2018年8月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作协议以及双方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等内容的约定;4.保险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投保了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原告系被保险人,以及双方对保险金、保险责任范围、保险金申请程序等内容的约定;5.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在30日投保等待期届满后于2018年11月22日被诊断发现患有腹主动脉左侧囊状动脉瘤;6.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被确诊为降主动脉瘤并进行手术治疗,原告系初次患有案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7.理赔决定通知书,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被告构成违约,应当进行理赔。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提交的1.2.3.5.6组证据均无异议;2.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19页中投保人向被告明确陈述被保险人均未患有高血压等疾病,投保人也明确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核实,如陈述内容虚假,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然而原告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即患有严重高血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3.对被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不构成违约。第三人筠连农商银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宜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保险人清单,拟证明原告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保险合同第19页,拟证明被告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3.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理赔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原告在投保前患有高血压三级很高危,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解除合同不予理赔的通知符合规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载明的内容是笼统、勾画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向第三人进行了具体的询问、解释和声明,不能证实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并未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证据中记载的内容均为概括性的询问,不能证实第三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 第三人筠连农商银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23日,第三人筠连农商银行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宜宾公司签订《2018年职工意外、重疾保险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作为投保人以在职职工180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合作期限为叁年,保险合同一年一签,保险费为1063元/年/人,保障方案包括: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保险、交通意外保险、重大疾病保险[确诊即支付保险金30万元/人(首次投保等待期30天,续保无需等待期)]、保险疾病保险种类(30类)。2018年8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就团体重大疾病保险签订《保险合同》,主要约定:保险种类为团体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180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6日零时至2019年8月15日二十四时,合同生效日为2018年8月16日,保险限额共计54000000元。保险合同第7.1条载明: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者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第四部分投保团体告知第43项载明:现在或者过去是否患有恶性肿瘤、癫痫、××、严重高血压、心脏病等病症的被保险人?第三人在该项询问后“否”的圆圈内打勾。投保团体告知的郑重说明部分载明:……如不如实告知,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取消被保险人资格;《保险合同》第五部分投保团体声明和授权第2条载明:本团体在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中所填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均经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单签发,被告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不负任何给付责任。第三人在该部分中的投保团体签章处盖章。 二、原告胡学华系第三人筠连农商银行职工,系案涉团体重大疾病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2018年11月22日,原告前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腹主动脉(水平约T11椎体)左侧有囊状动脉瘤;2.主动脉弓、腹主动脉、右侧髂总动脉、右髂内动脉少许钙化及非钙化斑块。2018年12月27日,原告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主动脉瘤、高血压三级极高危、胆囊结石。经过进行降主动脉瘤覆膜支架修复手术和相关治疗后,原告于2019年1月5日好转出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患疾病属于案涉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范围。原告出院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后进行理赔查勘,于2019年2月18日得知原告曾于2018年7月24日前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眩晕综合征、高血压3级很高危。2019年3月8日,被告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投保前身体状况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了对被保险人胡学华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退还保费750元,拒绝了原告的理赔申请。
原告对该理赔决定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本案中,原告系第三人筠连农商银行的职工,也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购买案涉保险前1个月,原告曾因病住院长达11天,被诊断为高血压3级很高危,第三人作为原告的管理人,对原告住院的事宜应当知晓。然而第三人作为投保人为原告胡学华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宜宾公司投保时,未如实向被告告知被保险人胡学华的健康状况,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胡学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及第三人诉称对被保险人进行询问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询问,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因案涉保险合同中第7.1条明确约定被告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未约定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询问,也无相关法律要求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胡学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学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胡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练小玲
审 判 员 曹 建
人民陪审员 廖加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光鸿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