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兵07执复3号 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刘安平,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
申请执行人:周义华,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天北新区。 在复议申请人刘安平不服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兵070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9日,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周义华与被申请人刘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兵0701民督9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刘安平在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周义华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700,000元。2018年5月14日,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分别向周义华和刘安平送达了该支付令。该支付令生效后,因被申请人刘安平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周义华向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安平;2019年3月6日,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周义华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兵0701执131号。2019年4月17日,刘安平对上述案件的执行提出异议,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 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兵0701民督9号支付令已送达周义华和刘安平,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该支付令已经生效。故周义华依据该支付令申请执行刘安平合法有据,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据此执行刘安平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刘安平异议称其未收到该支付令,并称自己在支付令上的签收时间不是自己书写,但刘安平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称该支付令内容是虚假的,其向周义华出具的借条是假借条,但刘安平自认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刘安平的异议理由前后自相矛盾,且刘安平在收到支付令后亦未对支付令提出任何异议;称本院对本案支付令没有管辖权,因本案支付令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货币接受一方原告或者被告一方住所地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周义华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支付令具有管辖权;另,刘安平的上述异议理由均不属于对本案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而是对支付令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内容,故刘安平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了刘安平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刘安平向本院复议称,一、申请复议人刘安平与申请执行人周义华之间的借贷是虚假的;
二、2018年5月14日,这一天申请复议人刘安平在伊宁市特克斯县工作,没有收到支付令,因此周义华依据该支付令申请执行刘安平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以上两个理由,申请复议人刘安平要求:
一、停止对申请复议人刘安平的执行行为;
二、依法撤销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2018)兵0701民督9号支付令。
本院查明,2018年5月9日,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周义华与被申请人刘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兵0701民督9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刘安平在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周义华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700,000元。2018年5月14日,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分别向申请人周义华和被申请人刘安平送达了该支付令。该支付令生效后,因被申请人刘安平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周义华向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安平的财产,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周义华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兵0701执131号。2019年4月17日,刘安平对上述案件的执行提出异议,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2019年4月30日,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070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刘安平的执行异议申请。刘安平不服,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申请复议人刘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于复议申请人刘安平请求停止对申请复议人刘安平的执行行为的复议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复议申请人刘安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材料,而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复议申请人刘安平请求停止对申请复议人刘安平的执行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复议申请人刘安平请求停止对申请复议人刘安平的执行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复议人刘安平请求依法撤销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2018)兵0701民督9号支付令复议申请,该复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复议的审查内容,故申请复议人刘安平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刘安平的复议申请,维持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070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平
审判员 刘双全
审判员 张悦
二O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芳 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