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5民初1213号
原告:王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太原市万柏林区神堂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太原市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太原市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778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约为55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7778元,原告支付借款的方式为:现金并已实际交付,所借款项用于蔬菜直供工程,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具体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被告未按上述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等八位债权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8月底以前付清上述款项;被告未按上述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又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等八位债权人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0月中旬付清上述款项;被告未按上述承诺(2016年7月19日)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等八位债权人再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9月底以前付清上述款项。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承诺,后来原告一直通过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一直故意躲避,恶意逃避债务,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太原市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7778元,该款项用于蔬菜直供工程;
二、乙方的出资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
五、在双方协议到期之时,甲方需在协议期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出资款退还乙方;并对其他款项进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未按上述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8月底以前付清上述款项;被告未按上述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又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0月中旬付清上述款项;被告未按上述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再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9月底以前付清上述款项。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承诺。以上事实有,《企业工商信息表》《借款合同》《收据》《承诺书》三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要连本带利全部偿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视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太原市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27778元,原告王某依约向被告太原市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2777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太原市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本金277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逾期利息并未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月息1%的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太原市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777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王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42元,太原市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雁
人民陪审员 武晋花
人民陪审员 张新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