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6民初10772号 原告福建省鸿森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新云。被告西安福天豪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科。
原告福建省鸿森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福天豪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福天豪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安福天豪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钢模板押金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65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西安高速铁路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银川-西安高速铁路路基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30000元钢模板押金,被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因工程变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该合同,并于2018年5月5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及《退款协议》。但至今被告只退还了20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退款协议、押金收条、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西安高速铁路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银川-西安高速铁路路基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30000元钢模板押金,被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因工程变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该合同,并于2018年5月5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及《退款协议》,被告退还原告钢模板押金2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押金收条、退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律师费用,因双方签订的退款协议中,约定如甲方未按时打入乙方账户,在此期间乙方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此约定未具体说明费用的名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系杂项收费单,时间是2018年5月8日到2018年5月21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登机牌、乘车券,时间分别是2018年4月21日福州到西安、4月26日西安到福州、5月21日西安到南昌,该交通费票据与住宿费用票据经核对,两类证据在时间上不一致,并且该笔费用不能证明在此期间,系原告向被告催讨尚欠10000元押金款的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后因工程变动,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及退款协议,约定30000元钢模板押金一次性退还,该解除合同协议书和退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被告尚欠10000元押金未退,原告请求被告依法退还10000元钢模板押金,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福天豪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福建省鸿森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模板押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鸿森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西安福天豪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秋玲
人民陪审员      关新民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二 0 一 九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书记员          吕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