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陕0602民初1795号 
原告:王宏斌,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002101819。
被告:白云宏,男,汉族,47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宏斌诉被告白云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43200元(截至2019年1月1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30日共同签订《永发机砖厂经营承包协议》,经营期限为1年。承包期间,生产、经营、管理等都由被告负责,期间经营状况良好,直至2013年年底承包结束。后原、被告对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结算,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成本及利润120000元,并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20000元的欠条,约定利息1分5,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之后,被告并未支付欠款及利息,故成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宏斌不能提供被告白云宏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白云宏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也无法查明案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宏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64元,原告王宏斌已预交,实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景延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亦驰  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