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323民初1498号

黄杏文与张家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21-06-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杏文;张家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3民初1498号

原告:黄杏文,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东县,

被告:张家巧,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东县,原告黄杏文与被告张家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杏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暂计500元(以1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计付),以上合计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和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款》及《收据》,确定所借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事后原告向被告追缴借款本金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张家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关于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其借款10000元,提交了《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本人张家巧向黄杏文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此借款期限至年月日止。并在此约定时间归还债权人所借款项。特此立据!”借款人落款“张家巧”并捺有指印,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该收条载明:“本人(债务人)张家巧收到黄杏文(债权人)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此借款期限至年月日止。并在此约定时间归还债权人所借款项。特此立据!”借款人落款“张家巧”并捺有指印,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亦符合一般的借贷情形,在被告未提出异议或者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张家巧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据,符合一般的借贷情形。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诉请。因上述《借条》及《收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的规定,原告诉请计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家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黄杏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张家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练新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明华

书记员黄文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