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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23刑初62号

姜玉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姜玉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3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玉红,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金沙县。 指定辩护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玉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玉红及其指定辩护人涂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7日下午18时许,任某1的车子和李某的车子在江安县阳春镇江阳路省道3KM+100M处一家修理厂门口会合。因李某的车子货箱后车门发生变形,经与任某1商议后,任某1要求姜玉红驾驶任某1的车牌为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渝A×××××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为李某车牌为川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川E×××××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修复后车门。具体由姜玉红负责倒车,任某1蹲在两车之间垫木方,李某负责指挥。姜玉红在倒车过程中,任某1所持木方弹出打在其头部,导致任某1当场死亡。经查,被告人姜玉红的驾驶证因违法未处理被停止使用,且姜玉红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案发时其所驾车型不符。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玉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检察机关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鉴定意见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姜玉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责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玉红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玉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了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自首、初犯、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希望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被害人任某1(任某1邀约了被告人姜玉红同行)与李某分别驾驶自己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贵州省毕节市拉白泥到江安县阳春镇的一家陶瓷厂。2018年9月17日上午,任某1和李某的货车将白泥交付给了陶瓷厂。当日下午18时许,任某1的车子和李某的车子在江安县阳春镇江阳路省道3KM+100M处一家修理厂门口会合。因李某的车子货箱后车门发生变形,经与任某1商议后,任某1要求姜玉红驾驶自己的车牌为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渝A×××××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为李某车牌为川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川E×××××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修复后车门。具体由姜玉红负责倒车,任某1蹲在两车之间垫木方,李某负责指挥。姜玉红在倒车过程中,任某1所持木方弹出打在其头部,导致任某1当场死亡。经查,被告人姜玉红的驾驶证因违法未处理被停止使用,且姜玉红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案发时其所驾车型不符。后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害人任某1和被告人姜玉红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玉红立即在事故现场拔打报警电话,并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发后被告人姜玉红积极为死者垫付丧葬费1万元。2018年11月21日,死者近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向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2月29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23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44.3万余元,由姜玉红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29226.81元(已扣除姜玉红垫付的1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姜玉红已赔偿死者近亲属4000元,并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协议,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丧葬费处理座谈记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车辆摆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李某、张某、林某、任某2的证言;被告人姜玉红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玉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事故现场拔打报警电话,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垫付丧葬费,部分赔偿死者近亲属的损失,与死者近亲属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玉红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玉红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玉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俊林

人民陪审员  曾友成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其先

书记员张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