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002民初46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727961048W。法定代表人曾小冰,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系该行职工。被告王群,女,1971年9月25日,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诉被告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群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群偿还贷记卡汽车分期借款本金76067.70元、利息1081.7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68.55元、消费手续费1212.50元,合计79130.49元(以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9月10日止,之后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理由。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7月4日,被告王群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同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分期本金金额为90000元,分期手续费为9.7%,分期期数为36期;2、持卡人未按期总额偿还分期本金、分期手续费、复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在签订合同之前的同年7月12日,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90000元汇入汽车销售商。2017年7月26日,被告将其购买的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湘L×××**)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从2018年2月开始,被告未按期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同年5月起,被告拒不支付贷款。经原告催缴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8年9月10日止,被告王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67.70元、利息1081.7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86.55元、消费手续费1212.50元,合计79130.4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就本案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解除合同部分。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抵押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综上,至2018年9月10日止,被告王群应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贷记卡汽车分期借款本金76067.70元、利息1081.7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86.55元、消费手续费1212.50元(2018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79130.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与被告王群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群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贷记卡汽车分期借款本金76067.70元、利息1081.7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86.55元、消费手续费1212.50元,合计79130.49元(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止,2018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对被告王群所有的抵押物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湘L×××**)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78元,由被告王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辉丽
人民陪审员 吴 进
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