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晋波,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汉族,初中毕业,现住山西省晋城市,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晋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伟、李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晋波及其辩护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1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晋波驾驶晋E×××**轻型厢式货车载乘车人申某、李某,经晋新高速公路由新乡向晋城方向行驶,行至57公里加287米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纪某驾驶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低于规定时速行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LL**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申某当场死亡、李晋波和李某受伤、两车损坏、晋晋E×××**型厢式货车车载货物(海鲜类水产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26日,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作出事故认定:
一、李晋波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纪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申某、李某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晋波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晋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晋波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晋波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晋波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晋波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李晋波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晋波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晋波驾驶晋晋E×××**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载乘车人申某、李某,经晋新高速公路由新乡向晋城方向行驶,行至57公里加287米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纪某驾驶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低于规定时速行驶的鲁鲁H×××**型半挂牵引车/鲁鲁HLL**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申某当场死亡、李晋波和李某受伤、两车损坏、晋E晋E×××**厢式货车车载货物(海鲜类水产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26日,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作出事故认定:
一、李晋波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纪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申某、李某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晋波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8年7月17日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为被告人李晋波出具谅解书。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晋波经泽州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李晋波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火化证、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协议书以及谅解书、泽州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报告、到案证明以及发破案经过;2、证人纪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晋波的供述与辩解;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晋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两车损坏和晋E晋E×××**厢式货车车载货物(海鲜类水产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晋波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晋波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晋波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晋波经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晋波是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晋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同勇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