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28民初536号 
原告:富平县宝丽汽贸有限公司,驻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富平县诺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驻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富平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富平县宝丽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平县诺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平县宝丽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平县诺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富平县宝丽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诺宇汽贸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腾出两间办公室交由原告做汽车分期业务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原告交付20万元在乙方处,在随后办理汽车分期业务过程中予以扣减。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7日下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俊峰将20万元服务费汇入被告郭某某处,后因原告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导致此协议无法履行,随后,原告就将此种情况告知被告。被告随即通知原告将办公场所内属于原告的办公物品拉走,腾出办公场所,被告郭某某并承诺向原告退还服务费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判如所请。被告富平县诺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的事实;3、信用社转账汇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的事实。被告富平县诺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缴纳20万元服务费的事实。根据认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富平县诺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腾出两间办公室交由原告作汽车分期业务使用,合作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甲方所有汽车业务交给乙方办理,乙方协助甲方拓展汽车分期业务,为了双方更好的合作,乙方向甲方交付服务费20万元,每月结算一次,逐月递减,依次循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某某个人账户汇入20万元,第二天即1月28日被告诺宇汽车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3月因原告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导致此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告知被告后,被告即通知原告将办公场所内属于原告的办公物品拉走,腾出办公场所,被告郭某某并承诺向原告退还服务费20万元,后未兑现,被告失联,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作协议,因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缴纳的服务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作为诺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原告款项,并承诺退还,其应与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富平县宝丽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平县诺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富平县诺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富平县宝丽汽贸有限公司服务费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富平县诺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丽
人民陪审员   赵春良
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院印)
书 记 员 梅媛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