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32民初259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嘉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黑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5326万元,返还保证金37.095万元,赔偿损失25.4469万元,合计84.0745万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损失变更为16.7275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承建的黄陵县梨园新区虎尾村棚户改造工程工地负责工地开工前期整理及其他零星劳务,主要包括:平整场地、放线、定桩、防护变压器、建塔吊、彩钢房基础及其他,经被告现场负责人姬小宝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等21.5326元,被告至今未付。 由于该项目审批手续不齐、设计变更等因素,工程停工至2015年6月陆续复工并更换现场负责人邓小合。2016年12月12日因天气原因停工,12月24经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邓小合对其作为负责人期间的工程款结算,在扣除质保金37.095万元后,被告支付了其余工程款,双方口头约定在2017年3月复工,为此原告将租赁的塔吊、脚手架等存放在工地以备复工之用。 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黄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在审理后,法院驳回被告请求并判决生效。诉讼期间,被告采用多种方式阻扰原告将租赁的脚手架等运离工地,在此期间,原告支付材料费、租赁费被殴打人员医疗费、交通费等2.44686万元。 另,原、被告双方就劳务价格无法达成一致,至2016年7月7日双方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但被告一直未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前后各发生一次事故,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保险公司要求,致使原告无法为现场施工人员办理保险,导致原告为处理两次事故额外支付23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杨某的工程款,且该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因原告杨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违反安全施工、住宿用电及未开具工程款专用发票等原因,答辩人累计额外垫付、支出和损失887395.85元,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37.095万元,已经不足以抵扣上述费用,故答辩人抵扣、扣除后,没有义务返还任何保证金。3.若原告无法向答辩人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已经支付7048107元的工程款在财务上为白条入账,无法计入企业的成本。因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专用增值税发票,税务部门将该部分工程款额外向答辩人征收上百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同时还要额外征收答辩人城建税和教育附加税。4.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并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第五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属于同一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经过黄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原告,原告第二组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中的二、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导致原告工人受伤的原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因原告发生安全事故,被告被罚款2300元,楼层浇带施工不合格,被告支出111164元,原告施工不合格屋面防水槽为此外聘工人进行修补,支出10000元,放线洞补洞4680元,楼内通风凿洞6720元,共计134864元是因为原告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被告花费费用,剩余保证金236086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告提交的第三、四组不能证明原告此部分损失是由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支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原告从被告承建的黄陵县虎尾村棚户区改造承包了部分工程,截止2016年12月22日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7048107元。后双方约定2017年3月原告继续进入场地从事工程建设,被告于2017年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协议,并要求原告返还868843元工程款,该请求被依法驳回后,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21.5326万元,返还保证金37.095万元,赔偿损失16.727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是有效合同,合同涉及的工程款项已经清结,该清结事实已被本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扣除原告因工程质量缺陷问题额外支付的134864元,剩余236086元质量保证金,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之理由成立;原告无有力证据证明原告材料费、租赁费以及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损失之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违反安全施工、住宿用电、未开专用发票等原因给原告额外支出的垫付已经超出质保金范围之理由不成立,质保金仅仅为了担保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其他费用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不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对其他损失被告可以另行寻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拟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保证金236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其它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保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成丽娜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