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502民初3901号
原告:新余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72355186P。
法定代表人:黄军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新余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发根,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
原告新余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李发根(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内容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392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2012年12月17日,渝东大道新鹰国际小区的建设单位新余市新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多层住宅的物业费标准为0.6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的物业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包括二次供水供电专项费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企业止。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新鹰国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8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系渝东大道新鹰国际小区**栋**单元***室业主(多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37.87平方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小区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单位,双方亦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根据合同之约定依法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基本上按照合同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不交,违反合同约定,因被告从2015年7月1日到2018年11月30日拖欠的物业费为3391.60元(0.6元/月.平方米×137.87平方米×41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39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请,
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考虑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仍存在瑕疵,仍有不少小区业主对物业费的交纳存在争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发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391.6元。
二、驳回原告新余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发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淑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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