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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6财保2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张国应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13
所属地区
湖北省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张国应;胡国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126财保29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

负责人:陈桦,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张国应,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

申请人:胡国珍,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张国应、胡国珍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东门居委会枣树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蕲春县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蕲春国用**),查封金额以人民币280,000元为限。为此,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以独立担保函的形式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张国应、胡国珍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东门居委会枣树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蕲春县房房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蕲春国用(2014)第XXX号)。以上财产查封期限为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年,查封金额以人民币280,000元为限。案件申请费1920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俊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管晗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