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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7民辖终26号

重庆禾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晓东,许峰,重庆竟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2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重庆禾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吴晓东;许峰;重庆竟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7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重庆禾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39833991Y。

法定代表人:王泽,系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峰,男,生于1966年10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二路25号枫叶苑别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锦昭,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重庆竞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935007411。

法定代表人:董新桥,系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陕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09902861K。

法定代表人:周承荣,系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吴晓东,男,生于1973年10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上诉人重庆禾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峰及原审被告重庆竞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吴晓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2民初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禾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上诉人注册地为重庆市江津区,但一审未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该案应由上诉人重庆禾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该移送重庆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股权转让纠纷,而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采取了欺诈行为签订合同而行使解除合同的撤销权,虽然该合同系股权转让的内容,但其撤销权本身与公司无关,故本案不是公司设立或确认股东资格等纠纷,因此与该法条无关。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2民初63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  许峰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许峰一审中对多名被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陕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和吴晓东的住所地均为陕西省城固县,故城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许峰向城固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  波                           审  判  员  仵瑞梅  审  判  员  孙俊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建芬                  书  记  员   马  凯 1  微信公众号“”